【醫院患者性交案】
有名女患者(A女)因患思覺失調症,而容易產生「性衝動」,在住院治療期間,未受強制而與另一名男病患在醫院內的廁所發生數次性行為。
該名女病患的母親知道後,就向該名男病患和醫院提告求償,這樣可以要得到賠償嗎?
🎸一審、二審認定不同
一審法院認為,A女雖然患有思覺失調,但根據A女在警詢的陳述,認為A女在發生性行為的當時並沒有抗拒、可以自由活動;事後也沒有逃離或是求救,並且有重複與該名男病患發生性行為,因此被認定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,而判男病患與醫院免賠。(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參照)
但到了二審卻截然不同。
二審法院認為,A女因長期受疾病影響,認知功能並未康復,無法理性判斷同意或不同意與該名男病患發生性行為,明顯欠缺性自主的判斷能力,而認為侵害A女的貞操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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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病患成立侵權行為,下一個問題就是「醫院」是否該連帶一起賠償呢?
二審法院認為,雖然從護理紀錄中可以發現平時護理人員有多次提醒A女保持適當距離、注意個人行為,也有給予相關的醫療處置、約束或隔離,但是,醫院卻沒有「提醒男病患」與A女保持距離、不可以進入A女病房或是約束男病患等行為,法院因此認為醫院沒有盡到保護照顧A女的「附隨義務」,判決醫院也要連帶賠償。(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參照)
🎸什麼是「附隨義務」?
附隨義務在雙方簽訂契約後,是基於誠信原則,即便沒直接寫在契約內,仍要求契約當事人要負擔的義務。
舉個莉,過往判決中有出現,有人在郵局被別人攜帶的寵物絆倒受傷,因此請求郵局賠償。法院認為,金融服務企業經營者要隨時維持營業空間主要通道地面淨空,讓消費者方便且安全行走,這是郵局的附隨義務,也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合理期待。(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)
但如果再更極端一點,譬如在KTV內碰到其他消費者開槍、或是有人在速食餐廳內溜滑板車等個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,業者都有加以防範的附隨義務嗎?我覺得可能就要個案認定了。
附隨義務是基於誠信原則而衍生出來的契約義務,不應該被無限擴張,它的範圍應該要是「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的」。回到本案的來說,假設A女當下確實沒有自主判斷、同意的能力,那醫院在發現A女有異常舉動時,已經做了約束、提醒A女的處置和治療,讓A女不在會做出錯誤判斷的環境,我認為應該已經符合一般人對於醫院照護的合理期待了,要求醫護人員再進一步去提醒其他男病患,似乎對醫院及醫護人員要求太嚴苛了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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